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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发布日期: 2007-11-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    
  (一)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    
  (二)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的制造业;    
  (三)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讯设备的制造业;    
  (四)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    
  (五)农业,牧业,养殖业;    
  (六)旅游和服务业。    
  第四条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二)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三)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四)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的;    
  (二)违反中国法律的;    
  (三)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中国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就是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企业主管部门)。如合营企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国合营者并隶属于不同的部门或地区时,应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合营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七条 在中国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合营企业有权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八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得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金额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的全国平衡的。    
  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受托机构,以下统称为审批机构。)    
  第九条 设立合营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中国合营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与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构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二)申请设立合营企业,由中国合营者负责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⑴设立合营企业的申请书;   
  ⑵ 合营各工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⑶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   
  ⑷由合营各方委派的合营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⑸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⑵、⑶、⑷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营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两种文件书写的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审批机构自接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如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者应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凭批准证书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有意在中国设立合营企业,但无中国方面具体合作对象的,可提出合营项目的初步方案,委托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托投资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民间组织介绍合作对象。   
  第十三条 本章所述的合营企业协议,是指合营各方对设立合营企业的某些要点和原则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合同,是指合营各方为设立合营企业就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而订立的文件。    
  合营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方法等事项的文件。    
  合营企业协议与合营企业合同有抵触时,以合营企业合同为准。    
  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以不订立合营企业协议而只订立合营企业合同、章程。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营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三)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四)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七) 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八)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九)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十)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十一)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十二)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三)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十四)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 
  合营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营企业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用中国的法律。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营企业名称及法定地址;    
  (二)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    
  (三)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四)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五)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职责;    
  (六)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    
  (七)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八)解散和清算;    
  (九)章程修改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第十八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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